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名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名白因自訴恐嚇取財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12號),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接獲本院判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於108年7月16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函文認定無理由再上訴,直接將聲請人上訴權利褫奪,延宕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上訴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自訴上開刑事案件云云,核屬有誤,先予敘明。而聲請人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刑事案件無上訴之權。又告訴人雖可依法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是否提起上訴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故本件檢察官於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本有職權自為裁量。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件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既無上訴權,更遑論有何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綜上,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