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92年度賠字第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昌(下稱聲請人)為本院92年度賠字第37號案件,聲請發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12 號、94年度台覆字第44號及本院93年度賠更字第2 號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惟依司法院於民國107 年03月09日公布之釋字第76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以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卷證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37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以93年度台覆字第212 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後,再由本院以93年度賠更字第2 號更為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2萬1 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後,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以94年度台覆字第44號撤銷原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上開決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均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0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於上開案件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影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