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洪民鴻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謝逸文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4號卷第115頁),本件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辯護人之印文,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認為係辯護人所聲請,其為被告洪民鴻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為認罪,則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實無勾串之虞,如今年關將近,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及第277條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李啟明、袁士森、黃承翰、同案少年潘○杰、張○璸、宋○恩及林○謙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長、范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監視器截圖、勘驗筆錄、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鐵棍、甩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復係隨機尋找外勞毆打、搜刮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李啟明、黃承翰之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及共犯彼此間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