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已判決,被告面對司法審判態度良好,無難以進行追訴程序之虞。現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籍配偶張麗雪於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2019)閩0525民初1626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被告有出境應訴、答辯需求,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得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由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訊問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諭令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後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待送上訴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惟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原限制住居、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必要。又被告固提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暨附件影本,作為其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因另案離婚訴訟有出境應訴、答辯需求之佐證,然依前開請求書所附應訴通知書記載,被告得提出答辯狀、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不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致其於另案離婚訴訟遭受重大不利益。況於另案離婚訴訟判決被告與張麗雪離婚確定前,渠等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有滯留大陸地區之生活條件,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是否有出境不歸而延滯訴訟或逃匿之虞,顯非無疑。是以,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措施,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限制住居、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