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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賴志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中檢達正108 執聲他2329字第1089088089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並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

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及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

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㈢經查:

1.聲請人賴志民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1,005,

000 元)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

2.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7

27、2329號執行案卷,可知聲請人賴志民曾先後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6 月21日中檢達正108 執聲他1727字第1089064662號函覆聲請人賴志民略以「本件扣押款新臺幣10萬5000元(應屬誤繕,稽之卷證,應為1,005,000 元),原判決雖認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台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該筆款項為多名車手領款後交付予伊,顯見該筆款項應為詐騙所得之贓款無訛,則該筆款項理應發還被害人,惟因受發還人不明,業已由本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處分公告發還,嗣公告期滿無人聲請發還,依據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物歸屬國庫,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歉難准許。」;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8年8月20日中檢達正108執聲他2329字第1089088089 號函覆相同之內容予聲請人賴志民;然卷內均未附有已將該等處分送達予聲請人賴志民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尚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 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賴志民所負擔,而聲請人賴志民於108年8月29日具狀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329號)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按,自應認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準抗告。

3.至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0日中檢達正 108執聲他2329字第1089088089號函主旨欄所載「如對檢察官之處分命令不服,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內容,檢察官似認本件應由聲請人賴志民向本院聲明異議,就此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聲請人賴志民前因犯共同詐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8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刑部分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中,均認扣案之1,005,0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未予諭知沒收,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為審酌者,厥為檢察官認該筆扣案之1,005,000 元係

屬詐欺所得贓款,應發還被害人,然因受發還人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未發還予聲請人賴志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1.按盜匪所得之財物經起獲後,如因被劫物主無法查悉,不能發還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即現行第475 條)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05號解釋)。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按如若無訛,則施○○與黃○○間交付之款項,既曾涉有擄人勒贖之贖金,已難認黃○○受施○○之託而經手匯款之款項全然非贓物或無被害人存在之餘地,是本案前開款項是否屬贓物或另為其他被害人所有,抑或所有權人是否全然未曾出面請求返還,自應調閱全卷以求詳實,乃原審未遑查明釐清,即率認未有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並非贓物且無被害人為由,遽為裁定撤銷原處分命令,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

2.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賴志民所涉該詐欺案件之案卷,其於該案中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察現場執行搜索有發

現1,005,000 元及我跟其他人收錢記錄的筆記本,這是我暫時保管的金錢,該筆金錢分別是我於101年12月11 日跟綽號「孫悟空」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 日跟綽號「小炮」收取11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鴻海」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錢多多」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海王」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阿龍」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 日跟不明男子收取4萬7千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財神抱抱」收取3 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阿進」收取2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眼鏡」收取27萬元,共計收取1,007,000 元,但我向公司預支2,000元,所以剩下1,005,000元;「孫悟空」、「小炮」、「錢多多」、「阿進」都會將詐欺所得的金錢交付給我;這些錢是要交給綽號「老迪」、「會長」,有時交給綽號「大頭」 ,就這次扣得之1,005,000元,我約可收取3萬元的佣金,我前後曾經約15 次將收得的錢交給「老迪」、「會長」,金額約1200萬元,我是從101年1月份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⑵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大頭」是湯凱全,「老

迪」是李迪穎,「小四」是顏世岳,跟他們是國中同學,查扣之1,005,000 元是我於101 年12月1 日到12日間去向不明車手收到的,還有記載在筆記本內,這100 萬5 千元是要交給李迪穎的,我有先預支2,000 元,我有時將錢交給李迪穎,有時交給湯凱全,交給李迪穎的次數約15次,交給湯凱全約5 次,因為我比較少去找湯凱全,所以有時候透過李迪穎拿給「中哥」或湯凱全,我於101 年1 月份開始參加詐欺集團,是「大頭」介紹我進去的等語。

⑶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案件中103 年10月27日審理

程序時供稱:我只是收取話費,那些人我不認識,扣案的1,005,000 元,其中745,000 元是我們公司收取話費的,是歸我和湯凱全的,另外的26萬元是我去嘉義賭博來的等語。

⑷經核聲請人賴志民於該案中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供稱扣案之1,005,000 元係其向「孫悟空」等車手所收取,且明確提及「孫悟空」等車手都會將詐欺所得之金錢交予其收執。又雖其於103 年10月27日本案審理程序時,曾稱僅其中745,000 元為所收取之公司話費,其餘款項則為賭博所得,然斯時聲請人賴志民亦未否認其中745,000 元非屬詐欺所得款項,則聲請人賴志民於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時所指應難逕予認定1,005,000 元係因詐欺方式而取得云云,可否採信,並非無疑。

3.再者,自本院調閱之案卷中,可知湯凱全於103 年度易字第

183 號案件中103 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曾稱:我是老闆,是我請賴志民去收錢,收回來錢要交給我等語;而此證述內容核與聲請人賴志民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先向車手收錢後再交與湯凱全之過程大抵相符,顯見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扣案之1,005,000 元係其向車手收取而來之詐欺款項,應堪認定。

4.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貳有罪部分、一、(六)、2.中】中,亦認定:「由賴志民收取費用之記帳資料顯示,交付金錢給賴志民之人有「孫悟空」、「小炮」、「鴻海」、「$多多」、「海王」、「阿龍」、「財神抱抱」、「ㄚ進」、「眼鏡」等人,均以代號相稱,則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為正常無虞之營業款項,顯屬有疑。……並有其記載上開於101年12月11日及12 日收取款項之記事本資料在卷可按。另被告李茗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賴志民確曾經將錢交給我轉交給綽號「大頭」的湯凱全等語,則衡諸上開收取款項之過程與一般正派經營事業之收款方式迥異,難謂聲請人賴志民對於湯凱全係從事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均不知情」,則由此判決認定之內容以觀,聲請人賴志民經查獲時,除扣得1,005,000 元外,另扣得記帳用筆記本在案,而聲請人賴志民於該筆記本中亦詳載向車手收取之款項,依此,足認該筆扣案之1,005,000 元係屬詐欺所得之贓款,則檢察官認該筆款項係屬贓款,而應發還被害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就扣案之1,005,000元予以公告招領,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

之1,005,000 元為公告招領之處分,於法有據,聲請人賴志民對該處分命令不服,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