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渭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委由越南籍人士李常標在越南成立「Princess Party」品牌連鎖娃娃機店,聲請人為出資之股東,亦為該品牌之商標權人,負責該事業之經營、決策。茲因該店已於越南設立滿一年,相關投資文件、公司營運方向等事宜有調整、議約及簽約之必要,故李常標日前寄發邀請函要求聲請人以董事身分於108年9至12月前往越南以完成換約手續。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出境目的係為前往越南短暫停留,以完成換約及公司經營事項之處理,完成後會立即返國,無礙於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渭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277條、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係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被害人證述不符,並有共犯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日後恐有串證之虞,又其先後多次以傷害、恐嚇等暴力手段對不同被害人索討財物或逼迫簽發本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自108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08年4月18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如被告出境後,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自承在越南經營事業,是其亦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而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即出境處理娃娃機店事務乙事,尚得以一定通訊方式或委派他人處理加以替代,未必須親自出境處理。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