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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姵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姵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姵萱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姵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呂姵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猥褻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719號 │偵字第29719號 │偵字第15338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06年度訴字第223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8年6月1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06年度訴字第223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執字第11927號 │執字第11927號 │執字第11280號 ││ ├─────────────┴─────────────┤ ││ │編號1號、2號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 │定,已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