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辜耀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智訴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耀昌免除應於每星期二、五上午八時至十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耀昌於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亦無任何影響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事,加以被告所涉本案並非重大犯罪,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不可能選擇棄保逃亡,另被告因受限制住居及至限制住居處轄區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影響,致被告銷售濾水器地區受到限制,入不敷出,因而無法提供患病母親之生活費用,被告之生活亦陷入經濟困窘,現因濾水器業務之需求,須至大陸地區為短期10日之出差行程,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前揭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法條諭知「限制住居」時,是否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審酌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辜耀昌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星期二、五上午8 時至10時至上開限制住居處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另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聯絡,如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得依法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變更上開至派出所報
到之處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自承其曾於警員搜索時依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而要求同案被告黃立名將本案機房線路拔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雖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有何因濾水器業務須親至大陸地區出差之必要性為說明或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大陸地區之共犯涉案等節,經權衡被告因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拘束之程度、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後,認上開對被告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自不宜解除此部分處分;惟審酌被告已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聯絡等處分,復已提出上開保證金,並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認被告已無於每星期二、五上午8 時至10時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為被告聲請變更上開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被告免除應於每星期
二、五上午八時至十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聲請意旨其餘所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
6 條之2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