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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 請 人 魏妍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名揚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妍庭為本案扣押車輛(TOYOTA廠牌、ALTIS、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因為借給友人使用,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駕駛該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違規,經交通裁決所裁決吊扣車牌0 個月。其後聲請人將該車停放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騎樓,迄該車遭警方扣押時止均未曾使用。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或贓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鈞院儘速將聲請人車輛發還,以免車輛因為久置沒有使用而毀損,導致聲請人之損失擴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專案小組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雖確實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4人所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339、5902、881

1 、8958號提起公訴後,據起訴書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桶子係由林金成搬上車之事實,且被告林金成對此亦坦承不諱(見33673 號偵字卷一第2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33673 號偵字卷二第34頁),而該等不明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此亦有毒品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見33673號偵字卷一第139~142 頁),是以檢察官以上開車輛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並作為扣押證物,即非無由,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判決,關於此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