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大為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0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大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不能因被告提出
無罪答辯,即認定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舉,再者,原裁定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而予以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遭警察逮捕後,即被收押禁見至今,被告從頭到尾均無
任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或可能。原裁定以有其他共犯為由,逕行推論被告會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純屬主觀臆測,完全無任何憑證。故已違反羈押之要件與比例原則。
㈢檢察官就被告涉案之相關證據已合法調查完畢,則被告自無
再透過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而影響審判之可能性。又本案之共犯吳承育已經另行分案偵辦,故被告不可能和吳承育進行串證。至於其餘詐騙集團共犯部分,檢察官根本尚未調查清楚究竟尚有無其他共犯,因此,被告不可能和起訴書未出現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共犯串證。故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應屬無據。
㈣縱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屬實,亦僅有一次行為,所涉
案情並非嚴重,亦非重大刑事案件;況涉案較密切之證人紀彥銘、吳承育均未遭羈押,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
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9 月4 日具狀抗告,有本案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而被告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羈押處分送達後5 日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確保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羈押要件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保全證據或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換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015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受命法官於108 年
8 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羅秀雲指訴、證人紀彥銘之證述及相關扣案物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依指示前往臺中之情節,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案共犯尚未到案,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下稱原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紀彥明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0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各1 張、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紀彥明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此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在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證人吳承育、紀彥銘進行交互詰
問為合法調查前,渠等之證述皆有可能因串證而遭污染,導致案情難以釐清,使案情晦暗不明。再者,詐欺案件之被告為求脫免罪責,多有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互相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形,則若不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於調查完竣前互相勾串之弊。是以,原處分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難認無據。聲請意旨以原處分單憑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或串證、滅證之可能性,難謂可採。又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保全證據或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於本案實體判斷,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有違無罪推定等語,並不足取。
㈣被告涉犯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立
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 條之4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是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至於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係就該個案之個別情況加以
審酌,故證人紀彥銘、吳承育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屬二事,尚難以證人紀彥銘、吳承育未受羈押,遽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具體審認前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108 年8 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