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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鄭石得上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聲請人已逾60歲,曾因兩次心肌梗塞裝設支架,身心狀況不佳,需好好療養,希望利用餘年回饋社會,聲請本院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二)依首揭規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聲請人固可請求檢察官考量其執行之狀況,促檢察官注意其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但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此項聲請,則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