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群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群富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寄出上訴書,不知原因而被退件,收到退件時,是在108 年
1 月22日,再次寄出上訴狀,請求查明收下上訴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本院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由被告之同居人陳玉梅於107 年12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至10
8 年1 月11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因遲至108年1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 枚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乃經本院以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其於108 年1 月3 日寄出上訴書,然不知何故遭退件,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本院於寄送本件判決書正本予被告時,業於該判決書正本第10頁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等語,而寄送該判決書正本使用之公文封上,亦明確印製本院地址為「40342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本案判決書正本、公文封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為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期間、上訴書所應寄送之地址等內容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然被告卻未能於上訴期間將上訴狀送達於本院,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向上郵局,經該郵局之郵務稽查施智文覆以:「該件寄件人誤書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該址為集合式住宅,由管理員收發退回」,乃經郵局退回溪口郵局窗口招領妥投,此亦有該郵局招領資料、傳真資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1 頁、第184 頁)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指遭郵局退回之郵件,係因聲請人自己將寄送地址誤書為上述臺中市○○區○○路○○○ 號,該址顯非本院之地址,而該地址之誤載,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遲誤本件上訴,即不符「非因過失」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據前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