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聖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從字第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2年度執從816字第108905859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聖文(下稱受刑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萬2936元及勞作金2659元,合計1萬5595元予以扣款,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係受刑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且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該帳戶內完全沒有其他款項來源。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該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當非屬執行沒收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之款項1萬2936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亦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年(1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9000元宣告受刑人與同案共犯「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共犯「阿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前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107年5月14日起陸續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臺中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臺中監獄於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6月5日中檢達法102執從816字第1089058596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後,經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已於108年7月3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1萬2936元、265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從字第8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臺中監獄108年7月4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53360號函、108年9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8732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觀之臺中地檢署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內容,其中已明揭臺中監獄依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而臺中監獄為此於同年7月3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1萬2936元,執行後該保管金帳戶餘額為3000元乙情,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足見臺中監獄於該次依指揮執行扣款時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及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意旨,且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則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僅係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至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經臺中監獄於同次依指揮執行而扣款2659元後,餘額固為0元,然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與「保管金」同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時,業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酌留3000元之數額,再斟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乙節,應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上揭勞作金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㈢、受刑人雖稱其向勞動部勞工法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存入其保管金帳戶內,且該保管金帳戶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是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法即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
1、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規定於103年1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項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節,可知前揭規定所揭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專戶,僅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者而言。
2、本件受刑人於107年9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以開立郵政匯票郵寄予受刑人之方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129元乙節,有勞保局108年9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10197850號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受臺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8日分別有郵寄匯票存入3420元外,尚有受刑人在監執行所獲獎勵金及勞作金存入,並陸續支應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各式費用乙情,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存卷足憑;再經本院詢問臺中監獄並確認被告之保管金帳戶,係設立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302專戶等情,亦有臺中監獄108年9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87320號函存卷可佐。俱認該保管金帳戶尚有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款項存入,復有其他用途,自不符前述年金專戶之定義,而前開勞保局匯入保管金帳戶中之老年年金給付款項,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無異,其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臺中監獄之一般債權,本得為扣押之標的,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否則不啻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金融帳戶業經申請並匯入各類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更徒增執行機關於各類社會福利制度之給付匯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而與原有保管金數額混同後,辨認受刑人得供執行沒收或追徵財產範圍之困難性,此殊非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意旨。是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係老年年金給付為由,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108年6月5日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於受刑人剩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1萬2936元匯送臺中地檢署辦理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另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發還不當沒收之保管金1萬2936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