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黃萬力即 告訴人被 告 張國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急凍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國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非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規範之罪,故聲請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具狀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