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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李中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強盜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強盜等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聲請人即被告:本案關係人吳宏亮就本案所涉之強盜等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你還不認罪等語,在心證上顯已先入為主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並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處處刁難,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

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 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原審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公開不利被告心證之舉,或有不當之處,然此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甚可讓被告在預料法院心證結果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易言之,在法官公開心證下,被告將可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強盜等案件(下稱本院前案)107 年12月6 準備程序錄音結果,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過程中係以一問一答訊問方式為之,聲請人於開庭過程中均能自由回答、陳述意見,並有辯護人在場為聲請人辯護,未有何受命法官以言詞恫嚇聲請人之情形;另於證據調查過程中,受命法官固針對被告聲請傳喚本院前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A 女友是否再行傳訊之必要,以及同案被告吳宏亮於本院前案判決中均已證述明確等情為曉諭,然並未曾向聲請人稱「本案關係人吳宏亮就本案所涉之強盜等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你還不認罪」等語,亦有準備程序訊問光碟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意旨即有誤解,核先敘明。此外,聲請人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未舉陳受命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另有本院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再者,調查必要性乃受命法官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受命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再佐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準備程序中,即令受命法官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聲請人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有前開裁定要旨可查,實難遽以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況法官公開不利聲請人心證,既無礙聲請人之攻擊防禦,甚可讓聲請人在預料法院心證結果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尚難據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末查,聲請人於受命法官就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再行訊問(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涉有迴避事由)後,聲請人仍續就本院前案事實之經過更為聲明或陳述,有前開準備程序光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從而,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後,仍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