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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玄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劉玄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被告劉玄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經法院認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於甫執行完畢出獄不久後,再犯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形象,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且被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246、2326號案件,經本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8、1540號),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應予繼續羈押被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