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度執保字第346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有福因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有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法務部108 年7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6350 號函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990 號函、法務部108 年7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635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