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曉君代 理 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曉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3 年訴字第1852號判決其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另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後,智慧財產法院復就本案罪刑與受刑人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前案),以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
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卷附之各該裁判可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執行指揮書實際上是在執行智慧財產法院所為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扣除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甚明,根據上述說明,此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上述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