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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秀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卷內筆錄、卷宗、證物(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秀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聲請付與警卷、偵查卷內之全部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2

5 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避免妨害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卷證,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