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高逸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高逸帆(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茲因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日,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經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算5日;又聲請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08年9月17日屆滿(星期二)。而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查,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雖聲請人自陳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日,惟上開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究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況聲請人若對前揭裁定有所不明,亦得詢問矯正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則聲請人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不變期間,自無可採。是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抗告期間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