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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振志

吳乃安上列聲請人等即受處分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凍結帳戶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1089103929號函),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1089103929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1089103929號函)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聲請發還所扣押之贓證物,因尚有同案被告徐明、劉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贓證物尚不能處理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楊振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於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31 萬9261元轉入臺中地檢署專戶內後,將該帳戶內餘款予以凍結;另扣押聲請人吳乃安所有之610 萬4440元,將之轉入臺中地檢署30

2 號專戶內。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均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犯罪所得分別為199 萬5492元、223 萬8432元沒收,於民國108 年5 月確定。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二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之金額扣除犯罪所得部分後,聲請人楊振志尚有432 萬3769元、聲請人吳乃安有38

6 萬6008元,此部分既未經諭知沒收,自應予以發還。另聲請人楊振志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亦未經沒收,依法亦應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凍結。惟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間具狀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函覆尚在審核中,又於同年9 月間再度具狀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9 月30日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1089103929號函覆因尚有同案被告另案偵辦中,贓證物不能處理而拒絕發還,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等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臺中地檢署上揭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1089103929號函之送達郵封上所蓋印之共同收受送達人鄭錦堂律師收受日期為108 年10月3 日,聲請人並於同年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聲請狀(見本院收件之戳章),聲請人應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經查:

(一)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楊振志所有之631 萬9261元、聲請人吳乃安所有之610 萬4440元,將二筆金額轉入臺中地檢署302 號專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22525 號卷,核其與實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75 頁)。又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均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宣告聲請人楊振志犯罪所得為199 萬5492元、聲請人吳乃安犯罪所得為223 萬8432元均沒收,於108 年5 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8011號卷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79 頁至第200 頁)。又臺中地檢署凍結聲請人楊振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禁止資金提領及匯轉之事,亦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偵字第22525 號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

153 頁、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

(二)審酌臺中地檢署既係以偵辦聲請人等違反銀行等案件之需要,並認聲請人分別獲有631 萬9261元及610 萬4440元之犯罪所得,因而扣押凍結聲請人楊振志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聲請人楊振志、吳乃安之前開金額。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認聲請人楊振志之犯罪所得為199 萬5492元、吳乃安之犯罪所得為223 萬9422元,是除此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即聲請人楊振志之432 萬3769元及其中國信託帳戶、聲請人吳乃安之386 萬6008元部分)當無不予發還之合法權源。又臺中地檢署上揭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2723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雖以尚有同案被告另案偵辦中,而無法處理、拒絕發還聲請人遭扣押之帳戶及金錢,惟該案業於10

8 年10月間以查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8 頁)。是此,聲請人楊振志遭扣押之432 萬3769元及其遭凍結之中國信託帳戶、聲請人吳乃安之386 萬6008元等扣押物,應無須保留作為證據或得沒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遭扣押之432 萬3769元、386 萬6008元及解除系爭帳戶凍結之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原處分意旨難認有據,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