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 請 人 戎樂天選任辯護人 蔡菁華律師
陳哲宏律師尤 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戎樂天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受理繫屬,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自106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稽。
(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雖以:聲請人自本案偵查階段開始至審理階段,長達2年半期間,均配合調查證據,遵期到庭,從未發生傳喚未到、逃避審理、阻礙調查之情事,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就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條文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目前尚未施行。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並無以限制出境之期限即將屆至之情,用以限縮法院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達2年半餘,援引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不足採,且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