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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鈺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3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0月7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分案辦理,有羈押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林鈺成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固據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大致情節,並經共犯盧傳文、郭安哲、胡邵錡、張甲元供述,以及證人陳昱宏、江志偉、葉永承證述在卷,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兇器槍枝與款項朋分去向部分所述避重就輕,尚與共犯所稱略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罪責非輕,按常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2331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甚鉅,其就本案所涉情節、角色舉足輕重,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無法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