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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佳玲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命黃佳玲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佳玲於本院裁定交保之條件之一,係命被告需於每週一、三、五至管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均有按時報到,惟被告現需工作餬口,懇請法院能將上開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次,或無須再至派出所報到,責付予被告母親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裁定應予羈押,嗣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 20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 8時至10時間至該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卷核閱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提出被告在阿亮香雞排店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爰考量被告之工作及生活所需,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上午8至10時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