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王興洪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免除報到或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興洪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六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興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獅潭鄉大東勢3號,且定期於每週六晚上10時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被告自具保以來,每次都按時到庭,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請解除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又被告限制住居之戶籍地已荒蕪無人居住,被告現與妻兒均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如認仍有向警察機關定時報到之必要,請改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王興洪」、「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而狀末僅有「周復興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週六晚上10時前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被告亦自108年4月27日起每週至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11月12日湖警偵字第1080013989號函暨檢附之轄內列管限制出居簽到表在卷可憑。茲因聲請人陳明被告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路○段○○○號與家人同住。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遷徙自由,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嚴重程度、自身資力狀況及本案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平衡兼顧繼續限制被告所得以實現之公益目的及對被告基本權利之侵害程度,改限制住居於上址,並准予自108年11月29日起改以每週六晚上10時前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而原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免除報到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倘准許被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若其嗣後不按時接受審判,亦或逃亡以致審判或執行受阻,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