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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智硯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明載,不得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為由,即羈押被告。且被告楊智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載於偵查、審理時皆自白犯罪者,應予減刑,被告皆坦承犯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判決後應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再被告此次犯行僅一次既遂,對社會危害較輕微,與其他賺取暴利因而販賣毒品者不同,且被告皆坦承犯行,足證被告深具悔意。被告羈押迄今已3個月,而被告父親罹患大腸癌,需每日至醫院化學治療,被告母親獨力難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生計陷入困境,被告心急如焚,唯恐發生意外,且被告乃係初犯,並無任何通緝紀錄,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賺取被告父親之醫療費用,一盡為人子之義務及孝道,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絕不影響後續審判執行。請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或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以勵被告自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彭冠富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因而販賣毒品等語,佐之被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重刑,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因經濟因素再犯本案犯行,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中之情形,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