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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仁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5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仁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3年2月),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確定違憲,而宣告公布後即日失效,上開裁定即有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暨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仁豪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3次)、15年4月、15年5月、15年10月、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附表一編號2、4、6部分所示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3月及15年10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且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至第5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而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觀之受刑人聲請意旨內容,係主張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牴觸等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又受刑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係指刑

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該解釋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亦即,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而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前業已確定,且係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為之,當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餘地。倘受刑人認上開刑事判決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牴觸之情事,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從而,受刑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