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調閱偵訊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由法院審理後,聲請人之辯護人閱卷,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庭訊筆錄與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不相符,而該次筆錄中對聲請人有利之犯罪自白,未明載於筆錄中,且係因檢察官訊問之用語不當,誤導聲請人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此亦未記載於筆錄中,筆錄記載顯與錄音檔不符,故聲請人嚴重質疑該次筆錄之正當性,聲請准予調閱本案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宗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係於104 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關於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係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為供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之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用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因此,若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種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之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本院於104年4月28日就本院於103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無罪,該部分亦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於增訂新法施行日104年7月3日前之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25日即已分別確定,且有罪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聲請人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之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偵查卷內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逾增訂新法施行後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