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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蕭永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得依上揭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40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均認: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永松前因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第2案);嗣聲明異議人就第1案自民國81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4月25日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9日;該殘刑與第2案接續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2案,復經法務部於95年8月2日以法矯字第095002813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聲字第777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718號、104年度執更緝字第321號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執字第7562號執行指揮書、87年度執更字第375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2月11日,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7號上訴駁回在案,法務部因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希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0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216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00年5月9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得佐。

㈢聲明異議人前開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殘餘刑期,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718號案件發佈通緝,於104年11月13日緝獲後,由該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中檢秀執104執更緝第321字第122650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前述肅清煙毒條例等殘刑6年2月29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丙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判決,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

四、綜上說明,受刑人不服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