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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桓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桓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案件卷內之民國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隱匿張桓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桓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有罪確定。今聲請人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判決書內容無載明聲請人有返還告訴人呂仲堯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事實,惟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現金3,000 元予告訴人收受,此經該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無誤,為此聲請准予付與該案內如上揭日期之筆錄影本,以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核聲請人帳戶剩餘款項並無積欠告訴人之匯款額,以免再轉出重複發還給告訴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於卷內之筆錄影本或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比較法例,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卷內筆錄影本,經核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經本院隱匿被告以外屬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前揭卷內筆錄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