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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助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助洲於本案偵查中對犯行已坦承不諱,配合檢警循線逮捕上手,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亡之虞,因當時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尚在偵查中,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完全能理解,亦欣然接受。今被告毒品上手江怡佳已拘提到案,並查獲毒品及疑似犯罪所得,但卻無遭羈押,為何被告之上手無逃亡之虞,卻認定被告有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被告對於無知且心存僥倖觸犯法律,深感悛悔,勇於面對法律處罰,無意也絕不逃避,且被告身負殘刑,將入監服刑,惟被告家中尚有80歲行動不便之母親,被告為家中唯一支柱,請同意被告於執行前先行返家,用僅剩有的寶貴時間安置母親,盡為人子之微薄孝道與義務,讓被告面對將來漫長刑期時減少些許遺憾與悔恨,被告願以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交代行蹤替代羈押,且爾後任一庭訊、審判均會準時報到,如有違者,除沒收保證金外,被告亦自動放棄完全自白與供出上手之減刑條件,接受最嚴厲的處罰判決,絕無怨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次數非少,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按時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質疑為何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即同案被告江怡佳未遭羈押一事,依卷內筆錄記載,同案被告江怡佳為警拘獲時甫生產完5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另被告所述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欲在入監執行殘刑前,返回家中安置母親略盡孝道一情,乃屬被告之個人家庭事務,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關連,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