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易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伊願就起訴事實認罪,伊僅參與「收簿」和「收水」1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報酬,惟過程係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控制,其餘詐欺情節,伊完全不知,亦未曾與任何成員見面,現詐欺集團已鳥獸散,伊更已伏法,不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伊家中僅母親有工作能力,還有未成年幼妹及年邁祖母,需要伊幫忙照顧,為免母親勞累,請予伊以30,000元具保代替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易承(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抗告」,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由受命法官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被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3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參以另有其他共犯「陳成」、「陳勝凱」等人未到案說明,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分別負責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集團上手等工作,分工細密。被告固坦承犯罪,然其歷來接觸其他同案被告之過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情,尚有未明之處,且事涉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攸關被告刑責輕重,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倘任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為串證,勢將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兼衡被告前揭勾串之疑慮,自有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以防止勾串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所具勾串風險,尚不能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加以排除,復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後,認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被告經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