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 請 人即 郭柏彥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柏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請求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7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2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判決之前述各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