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8號
108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楊子毅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毅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毅(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並將本案相關之物交與警方扣押,對於其擔任車手之時間、方式、地點均據實以告,毫無掩飾,且於檢警尚未查獲本案其他共犯前,主動告知其他共犯可能行蹤,以利檢警追查,足認被告深具悔意。被告雖一時失慮,然被告於民國10
8 年8 月底即已主動向於任職公司申請復職,足認被告已切斷與詐欺集團之聯繫,並主動回歸社會,有深切反省認知應以正當職業賺取收入,亦徵被告實無可能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年紀尚輕,父母對被告之行為深感自責,於羈押期間每週前往看守所會面,足認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家庭教育功能尚能約束被告,被告之父親為此亦出具承諾書,承諾當全力約束教養,爰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必準時到庭應訊,絕無延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108 年10 月2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告訴人王楨溱等人之證述、匯款單據、人
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犯罪型態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係因受傷期間需支付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且提領款項次數頻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行準備程序之被害人邱家羚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意願與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稽之,被告父親因疏於管教被告,被告致罹刑典,深感自責,有被告父親書立之子女教養承諾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家人關係尚親密,家庭功能應尚健全而能發揮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持,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