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文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文發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文發已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市○○路○○○巷○○弄○○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