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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敬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敬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刑護勞字第2149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

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0月26日,總勞動時數為906 小時。然受刑人自108 年1 月19日起,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5 月15日釋放。受刑人釋放後即接續從事社會勞動,然因遭羈押近

4 月,尚需再延長履行期間1 個半月至2 個月方可完成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遭該署函覆拒絕延長履行期間,且未附任何理由,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桃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11月29日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訊問,並送檢察官審核並無不合後,扣除已執行完畢3 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906 小時,履行期間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刑護勞字第2149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是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與切結書?」,受刑人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向該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於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向臺中市北區樂英社會發展協會履行社會勞動一節,有上開執行筆錄、聲請書、切結書、該署107 年12月10日中檢宏日

107 刑護勞2149字第1079113499號函、107 年12月27日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已知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嗣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自108 年1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5日止執行羈押,並於釋放後於108 年5 月17日再簽立切結書,保證自10

8 年5 月20日起,每週定依協議時間至指定地點執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嗣後出席狀況不佳,於108 年7 月3 日、7 月

5 日、7 月12日、7 月18日、7 月24日、7 月26日未到場執行社會勞動,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經該署於108 年8 月7 日發函告戒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08 年

8 月16日請求延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社勞人係因另案受押,故不准延長社勞」;受刑人再於108 年8 月26日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認礙難准許,發函通知受刑人有關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乙案不同意,該函文並已送達受刑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觀護卷宗內108 年5 月17日切結書、該署

108 年8 月7 日中檢達日107 刑護勞2149字第1089083645號函及送達證書、易服社會勞動延長執行聲請書、108 年8 月26日刑事聲請狀、該署108 年9 月3 日中檢達日107 刑護勞2149字第108909262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 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刑罰之一種易刑處分,仍具有處罰性質,而受刑人上開恣意所為漠視刑罰法令之執行,已違易刑處分之意旨,自已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事由,是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節,而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展延社會勞動期間為不當,委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所稱如入獄服刑天數僅為短暫37日,有違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刑事政策,且所犯並非重大犯罪或惡性重大之徒,無入獄教化之必要,及受刑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均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違反履行之情節,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