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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睿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睿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睿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受刑人李睿黌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4月5日 │107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35 │107年度偵字第17104│108年度偵字第6390 ││ │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108年度中簡字第981│108年度中簡字第803││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108年5月13日 │108年7月11日 │108年6月20日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108年度中簡字第981│108年度中簡字第803││ 決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108年6月17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4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9483 │108年度執字第11984│108年度執字第12283││ │號 │號 │號 │└──────┴─────────┴─────────┴─────────┘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