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克良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克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克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因聲請人係向他人承租上址居處,現因出租人終止租約,即將收回使用,擬遷居其母住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之1,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裁定
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附件、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之1 處所,係
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周王秀鈴之住所處,且經案外人周王秀鈴同意聲請人遷入並居住等情,此有同意書影本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 、7 、8 頁)附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
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