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乃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乃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施乃維因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 施乃維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7日 │107年8月29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第5627號 │25660號等 │25660號等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訴字第634│108年度訴字第634││事實審│ │第2756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訴字第634│108年度訴字第634││ │ │第2756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11月5日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