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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璿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璿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原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詳如下述)。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璿慶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聲請書雖併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同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項之規定,仍得適用,又本件亦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刑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亦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亦屬明確,則原聲請書併引刑法之上開規定,應屬贅引,無庸由本院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02年4月中旬至102 │102年4月間某日 ││ │22日 │年7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17539號等 │年度偵字第17559號等 │年度偵字第17559號等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30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6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執字第13489號 │年度執字第10642號 │年度執字第10643號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