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雨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雨萱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雨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15」,因聲請人現無承租上開房屋,並遷居至其母親之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11樓,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