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宛汝上列證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393號),經檢察官聲請科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琮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宛汝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8年9 月2 日上午9 時到場,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宛汝之必要,乃傳喚其應於108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到場,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地城國管理委員會張萬富以為送達,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惟觀諸證人於該傳票送達前之108 年8 月1 日業已出境,迄至108 年10月4 日始行入境乙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為證,而盡其國民義務,證人陳宛汝亦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表示因人在大陸,無法到場,有請假狀1 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證人陳宛汝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