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助字第1971號、103年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明山犯結夥搶劫罪所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明山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5年判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保助字第18號於民國106年7月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8年9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8018186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9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369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9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36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8年9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801818660號函、指揮書、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3個月之得分等件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前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刑確定,其犯罪時所屬部隊係駐地於臺中市太平區,而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有關軍事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臺中市各部隊軍法案件,係由本院管轄,有司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管轄區域一覽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201809220號函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