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俞心被 告 張弼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32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俞心前因被告張弼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則聲請人就本案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惟參酌該條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至因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因與「本案」無渉,自不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如能以3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嗣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19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此,本案既未判決,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確保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於本案具保後因另犯他案,經本院裁定羈押,然此既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以被告經另案羈押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