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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被 告 張子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邱群傑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一第145頁),而本件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辯護人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12日3 次審判期日,就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交互詰問完畢,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起訴事實,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誥等人指證歷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屬「揚帆啟航」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不斷變更詐欺機房設置地點,且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如認有罪,依法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峻誥等人之證述均不同,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保全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108 年

9 月9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11月25日裁定自108 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二第379-381 頁)。

(二)茲因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峻誥、徐清瀚、楊永盛、林毓哲、施秉言、黃靖橙、張琇珺、鍾玗揚、黃子涵、證人即少年陳侑○,分別於108 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12日交互詰問完畢,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