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庭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且無與證人黃正豐、邱澄河勾串之可能,年節將至,望與家人相聚,又被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陳俊庭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證據應行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先後於108 年9 月12日、108年11月12日,各延長羈押2 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就被告所涉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處分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證人黃正豐、邱澄河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將來或有傳喚證人黃正豐、邱澄河到場作證之可能,故仍無從排除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供,或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為防與相關證人串偽,自仍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聲請人雖以與家人相聚等情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所陳,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