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捷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抗告」,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
8 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
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
8 年8 月間因參加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不久後再度因經濟因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前次遭查獲後並未生警惕之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被告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犯罪嫌重大。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2 度加入不同詐騙集團,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員警向本院借詢,足認其除本案外,猶另有其他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固陳稱其已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自我反省、將來出
社會會找份穩定工作等語,但此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其家中長輩眼睛白內障仍堅持至監所為被告送菜,被告感到不捨,希望能回家陪長輩過年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至被告稱保外就醫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請明確查覆「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結果,臺中女監覆以本院:「被告因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病、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非毒性甲狀腺腫、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心悸、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鼻咽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 年1 月13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0
1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具體提及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