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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曲勝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勝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勝彥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黃振鑫、劉子叡否認運輸毒品與被告無關,且被告非常想念未滿周歲幼兒,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聯紀錄、進出口報關、扣案愷他命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鑫、劉子叡就涉案的程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自即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