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8號異議人 即 薛淑嬌受刑人之妻受 刑 人 杜永光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更字第4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薛淑嬌為受刑人杜永光之配偶,受刑人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深刻體悟國家刑罰之嚴峻,絕不可能再犯罪,已收矯正之效,尚未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應無必要再入監執行;又本案犯罪被害人均已獲得賠償,就受刑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造成社會法秩序有難以維持之情形;且將受刑人收監後,反造成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或沾染其它惡習,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另受刑人之父親現高齡97歲、罹患多項病症,有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本身亦已60歲,因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永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1月8 日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77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