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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 請 人及 被 告 蔡德賢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分案辦理等情,有羈押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參與日本愛知縣西尾市詐騙機房罪嫌,惟否認參與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機房罪嫌,惟上開坦承部分,有卷附該案機房其他成員之供述與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雖否認參與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機房犯嫌,然被告確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前往哥斯大黎加之節,業經其坦認,並有入出境資料為憑,且依卷附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得知本案共犯遭查獲,即從日本逃亡馬來西亞,並經檢察官通緝,迄至108 年9 月15日入境時遭警緝獲歸案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主動歸國坦然面對法律接受制裁,當無再行逃亡之動機誘因云云,然參諸被告滯留國外長達1 年之久,並陳稱在馬來西亞沒有工作,均靠帶去的錢生活,且因為身上沒錢而需變賣手機等語,堪認被告係因長期滯留國外,欠缺金援,以致山窮水盡,不得不返回臺灣之情,實與主動回國接受法律制裁有別,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尚非可採。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查被告雖否認參與哥斯大黎加機房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其上開犯罪犯嫌仍屬重大,已如前述;又以其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證迥異,可認本案有待日後聲請傳喚證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縱使相關證人於偵查、他案審理中已有所供述或結證,惟考量共同正犯間因存有利害關係,多有推諉卸責或相互迴護之可能,況被告與其他證人間多相互結識,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利用其相識關係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意旨認相關證人已分別供證明確而無串證之虞,並非有理。至聲請意旨再以本案其他共犯於另案均已獲交保,顯見法院已認定其餘共犯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或逕認得以具保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對被告適用同一套標準,認為被告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實施羈押處分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抗告法院認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不應因被告經起訴送審,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部分尚有日後詰問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之需,而非無勾串其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與其他已經審理程序之共犯,或與偵查中尚無詰問程序考量之審理進度顯然有別,尚難以其餘共犯未受羈押,或偵查中未受有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遽認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末審酌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甚鉅,且其就本案所涉情節、角色並非輕微,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無法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12-09